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培训。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9-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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