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制造的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9-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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