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安全性能评价,或者未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9-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