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前,未按照规定将有关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二)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9-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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