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的罚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9-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