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进行安全性能评价的;
(二)未如实记录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的;
(三)未编制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9-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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