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八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9-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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