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9-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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