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所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活动负责。
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9-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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