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 第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9-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