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

第十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 第十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质量保证大纲。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9-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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