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9-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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