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托运人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9-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