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二十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二十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9-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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