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十九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十九条 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9-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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