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十八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9-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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