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享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通过服务接口、批量交换、文件下载等方式向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共享政务数据。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5-05-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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