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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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全面建设数字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
第二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之间政务数据共享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
本条...
第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协调、标准统一、依法共享、合理使...
第五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
第六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国家建立政务数据共享标准体系,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第七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政务数据共享领域的管理创新、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持续提升政务数据共享效率、应用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国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县...
第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政府部门研究政务数据共享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总结、推广政务数据共享的典型案例和经...
第十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十条 政府部门应当落实政务数据共享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制度,组织研究解决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制定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国家政务数据目录。县级以...
第十三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应当依法开展保密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影响等评估,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
政务数据目录应当...
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
第十五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
第十六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将编制的政务数据目录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向政府部门通告...
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目录实行动态更新。
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或者政府部门职责变化导致政务数据目录需要相应更新的,政...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十八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政务数据质量管理能力,加强政务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
第十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政务数据。通过共享获取政务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部门不得向...
第二十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二十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明确工作流程。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按照统...
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享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通过服务接口、批...
第二十三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各级政府部门优化政务数据共享审核流程,缩短审核和提供共享政务数据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政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
第二十五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通过共享获得政务数据的,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以及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将获得的政务数据提供给...
第二十六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制度。
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规...
第二十七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二十七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提...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
同级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发生政务数...
第二十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二十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通报。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
第五章 平台支撑
第三十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五章 平台支撑 第三十条 国家统筹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政务数据安全防护能力,整合构建标准统一、布局合理、管理协同、安全可靠的全国一体化政务...
第三十一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五章 平台支撑 第三十一条 政府部门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应当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通过新建政务...
第三十二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五章 平台支撑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开展政务数据共享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五章 平台支撑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在政务数据共享中的应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部门,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推...
第三十五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政务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保障政...
第三十六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委托他人参与建设、运行、维护政府信息化项目,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明确工...
第三十七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政务数据共享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
第三十八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
第四十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
第四十一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
第四十二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