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十五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5-05-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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