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二十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二十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通报。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对共享政务数据的使用场景、使用过程、应用成效、存储情况、销毁情况等进行记录,有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和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查阅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有关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5-05-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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