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5-12-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