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5-12-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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