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4-08-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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