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8-09-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