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8-09-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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