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6-11-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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