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9-11-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