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司法解释 发布:2009-11-12 共 1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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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按照有关...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评审委员会审查评估、拍卖入册机构,或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