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财产处置未成交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基准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财产处置成交价为基准计付费用。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撤回委托评估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通知原评估机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三十计付费用。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的,对原评估机构不计付费用。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8-08-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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