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未分类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未分类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解释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