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1-09-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