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一)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
(二)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的;
(三)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
(四)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情况的。
罪犯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上述情形消失或者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完毕六个月后方可依法减刑、假释。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4-04-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