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 第十七条 除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以外,以下情形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品种权为业;
(三)伪造品种权证书;
(四)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
(五)违反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
(六)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物的生产、繁殖、销售和储存地点。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品种权为业;
(三)伪造品种权证书;
(四)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
(五)违反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
(六)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物的生产、繁殖、销售和储存地点。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