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
依照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0-09-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