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与第三方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一)第三方治理机构按照排污单位的指示,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单位将明显存在缺陷的环保设施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第三方治理机构利用该设施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处置,第三方治理机构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3-08-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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