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4-12-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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