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20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60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100亩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其他耕地10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20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60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100亩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其他耕地10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