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五、审理和判决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五、审理和判决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受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六个月;
(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
(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十年以上;
(二)受害人死亡;
(三)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
(四)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2-03-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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