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五、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五、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 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责任主体以存在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补偿其因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2-01-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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