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五十一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9-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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