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四、质证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四、质证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9-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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