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章 证 据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章 证 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2-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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