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 第三节 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第三节 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百三十七条 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