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0-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