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关于海事请求保全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关于海事请求保全 第二十五条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超过三十日、扣押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超过十五日,海事请求人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海事请求人未在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议进行和解或者协议约定了担保期限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裁定认可该协议。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3-01-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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