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服务器应当使用固定的互联网网络地址;
(二)如实登记用户有效身份证明、上网时间等有关情况,登记记录应当保留六十日以上;
(三)安装具有防病毒、防入侵、防违法信息传播、记录上网用户日志等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设施,并保证其在线正常运行;
(四)发现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和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传播违法内容,保存有关日志和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五)提供无线接入服务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记录并留存用户信息及对应的计算机信息。
(一)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服务器应当使用固定的互联网网络地址;
(二)如实登记用户有效身份证明、上网时间等有关情况,登记记录应当保留六十日以上;
(三)安装具有防病毒、防入侵、防违法信息传播、记录上网用户日志等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设施,并保证其在线正常运行;
(四)发现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和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传播违法内容,保存有关日志和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五)提供无线接入服务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记录并留存用户信息及对应的计算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