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教育条例 第六章 教师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教育条例 第六章 教师 第四十一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尊重和关爱残疾学生,并掌握残疾人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