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8-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