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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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
第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
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
第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
第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第七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
第八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
第九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
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第十八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十九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九条 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二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
第二十二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
第二十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
第二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
第二十七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
第二十八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
第二十九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
第三十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
第三十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
第三十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第三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
第三十七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第三十九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
第四十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第四十二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
第四十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
第四十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