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6-0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全部法条